农民工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工资问题怎么解决?

每到春节临近,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又突显出来。

年底要工资,通过仲裁、诉讼解决问题确实比较慢,此时,就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让农民工朋友能顺利拿到工资,安心过节。

本文通过案例解析以下三个小问题:1.农民工与谁建立劳动关系?2.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定有劳动关系?3.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如何选择?

 

【案  例】

 

案号:(2022)京03民终11316号

 

案情简介

苏中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工程项目,并将涉案项目专业分包给了铭盾消防公司。

铭盾消防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岳某个人。岳某雇佣赵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

赵某请求苏中建设公司、铭盾消防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211750元。

 

法院认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因苏中建设公司分包给铭盾消防公司的行为系专业分包,不存在违法之处,赵某并非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其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铭盾消防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岳某,因岳某并不具有用工资质,故铭盾消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赵某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其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岳某认可尚欠赵某工资211750元,因铭盾消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故赵某依据上述条例规定要求铭盾消防公司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予以支持。

 

【解  析】

 

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适用对象是农村居民。如果不是农村居民,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其次,《条例》中保障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其他权益问题,如果能明确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劳动争议的途径解决;如果是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建立劳务关系的,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1.农民工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呢?

如果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双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主体资格、用工管理、报酬支付、业务组成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农民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所以,在合法承包、分包、转包当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如果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由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管理、发放工资。此时,各方的关系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对此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也就是,此种情况下,农民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建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2.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定有劳动关系?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虽然《条例》规定了必须要订立劳动合同,但即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代表双方有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

在实际的项目管理中,为了应对政府部门的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表面上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由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农民工进行管理。此时,判断劳动关系还是要看双方实质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如果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没有招用农民工,不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建立劳动关系。

 

3.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这里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清偿责任,也就是农民工直接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资

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呢?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依据以上规定,农民工在诉讼时,可以请求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支付工资,并要求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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