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因分公司注销,终止与孕期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01
实践案例
2014年6月13日,邵某入职某咨询公司分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30日,该分公司向邵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写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出现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公司通知您:公司与您之间于2014年6月13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0月30日自行终止。
2020年11月16日,邵某分娩一女。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某咨询公司同意对其所欠付费用承担责任。
邵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于2021年3月10日裁决某咨询公司支付邵某赔偿金54609.1元。某咨询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609.1元,同意支付25213.5元。

02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咨询公司、邵某均确认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结合劳动合同终止函中,本院认定邵某与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分公司注销而终止。邵某主张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该分公司应支付邵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分公司注销后,某咨询公司作为总公司,同意对分公司所欠付费用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总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邵某予以认可,邵某主张按照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计算平均工资,依据不足。某咨询公司应支付邵某经济补偿25213.5元(3879×6.5)。
邵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以分公司撤销就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是明显错误。本案中分公司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总公司,分公司撤销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总公司以分公司撤销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尤其是明知邵某正处在妊娠期更是违法严重,应支付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身就认可总公司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承德市,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朝阳区,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身即认可总公司为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分公司为用人单位,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又认为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邵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某分公司向邵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以公司注销为由终止与邵某的劳动关系,总公司与邵某亦认可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总公司支付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邵某虽上诉主张分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总公司明知邵某正处在妊娠期,以分公司注销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邵某支付赔偿金,但邵某系与承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分公司注销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邵某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邵某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即认可总公司为用人单位,否则即无管辖权的上诉意见,因邵某起诉的系某咨询公司,该咨询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邵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邵某主张其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通知其待岗前一年的工资计算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法》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4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案号:(2021)京03民终13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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